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維護國防利益和軍人軍屬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進一步加強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軍人軍屬提供法律援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援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軍民合力、共商共建,依法優先、注重質量,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應當密切協作、相互配合,研究制定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發展規劃、重要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任務,指導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組織實施,及時解決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共同做好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軍人軍屬法律援助知識。
第二章 工作站點和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以及其他軍隊團級以上單位建立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
有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鄉(鎮)人民武裝部、軍隊營級以下單位設立軍人軍屬法律援助聯絡點。
第七條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設備;
(二)有具備一定法律知識的工作人員;
(三)有必要的工作經費;
(四)有規范的工作制度;
(五)有統一的標識及公示欄。
第八條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職責范圍包括:
(一)受理、轉交軍人軍屬法律援助申請;
(二)開展軍人軍屬法治宣傳教育;
(三)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四)辦理簡單的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
(五)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工作職責。
第九條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應當在接待場所和相關網站公示辦公地址、通訊方式以及軍人軍屬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等信息。
第十條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應當建立軍人軍屬來信、來電、來訪咨詢事項登記制度。對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程序,指導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對不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應當告知有關規定,指引當事人尋求其他解決渠道。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執業年限等,擇優遴選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參與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建立軍人軍屬法律援助人員庫。
軍隊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以及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素質和服務能力的人員,可以納入軍人軍屬法律援助人員庫,由其所在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管理,參與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值班,參加駐地法律援助業務培訓和辦案交流等。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會同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安排軍人軍屬法律援助人員庫入庫人員在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值班,合理安排值班方式、值班頻次。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現場值班、電話值班、網絡值班相結合的方式;現場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專人或者輪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預約值班。
第十三條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聯絡點可以安排本單位工作人員擔任聯絡員,就近受理、轉交軍人軍屬法律援助申請,協調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咨詢、法治宣傳教育等法律服務。
有條件的軍人軍屬法律援助聯絡點,可以參照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設置辦公場所、安排人員值班。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辦理軍人軍屬法律援助案件,應當保守知悉的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章 事項和程序
第十五條 軍人軍屬維護合法權益遇到困難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優先提供免費的咨詢、代理等法律服務。
第十六條 軍人軍屬對下列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涉及侵害軍人名譽糾紛的;
(二)請求給予優撫待遇的;
(三)涉及軍人婚姻家庭糾紛的;
(四)人身傷害案件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
(五)涉及房屋買賣糾紛、房屋租賃糾紛、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
(六)涉及農資產品質量糾紛、土地承包糾紛、宅基地糾紛以及保險賠付的;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范圍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有關部門制發的證件、證明軍人軍屬關系的戶籍材料或者軍隊單位開具的身份證明等表明軍人軍屬身份的材料;
(二)法律援助申請表;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
(一)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及其軍屬;
(二)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其軍屬;
(三)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
第十九條 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的,訴訟事項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訴訟事項由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受理相關法律援助申請,對不屬于本機構受理的,應當協助軍人軍屬向有權受理的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軍人軍屬法律援助案件。
有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軍人軍屬選定的法律援助人員作為案件承辦人。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需要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調查取證、送達文書的,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助的,應當向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協助函件,說明協助內容。
異地協助所需的時間不計入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審查時限。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服務窗口設立法律援助綠色通道,對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的,優先受理、優先審查、優先指派。符合條件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補充材料、補辦手續。對傷病殘等特殊困難的軍人軍屬,實行網上申請、電話申請、郵寄申請、上門受理等便利服務。
第二十三條 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其軍屬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事項范圍限制。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為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其軍屬提供法律援助。軍人所在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時了解案件辦理情況,幫助協調解決困難問題,保障受援人獲得優質高效的法律援助。
軍人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由其所在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出具證明。暫時無法出具證明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應當及時補交相關證明。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軍人軍屬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協助的,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受援人未及時補交相關證明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了解有關情況,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依法終止法律援助。
對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轉交的軍人軍屬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作出決定后,應當及時告知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涉軍維權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和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建立軍地法律援助銜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工作,部署任務,通報情況,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 建立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應當協調為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安排人員保障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有序開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把軍人軍屬法律援助人員培訓工作納入當地法律援助業務培訓規劃。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應當為軍人軍屬法律援助人員參加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與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開展業務研究、辦案交流等活動,提高軍人軍屬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協調地方財政部門,推動將軍人軍屬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公益基金,專門用于辦理軍人軍屬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基金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積極募集社會資金,支持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
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應當將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聯絡點日常辦公所需經費納入單位年度預算。
第二十九條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站、聯絡點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報告工作,接受其業務指導和監督,及時與所駐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溝通有關情況。
軍隊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應當定期調研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針對發現的矛盾問題,可以向駐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改進建議,必要時提交軍地法律援助銜接工作聯席會議研究解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涉軍維權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會同駐地團級以上單位負責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門,將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年度平安建設考評體系;需要了解有關情況的,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荚u結果應當報送同級的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軍分區(警備區)、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
第三十一條 對在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軍人,是指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軍官、軍士、義務兵等人員。
本辦法所稱軍屬,是指軍人的配偶、父母(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辦法所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是指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配偶、父母(扶養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擔撫養義務的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條 軍隊文職人員、職工,軍隊管理的離休退休人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參照本辦法有關軍人的規定。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適用本辦法有關軍屬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現役的警官、警士和義務兵等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中央軍委政法委員會發布的《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實施辦法》同時廢止。